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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見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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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公開征求《衡水市政府立法程序規定(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8-08-02??17:34:53 來源:意見征集 瀏覽次數: 字體:[ ]

       

      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關于公開征求《衡水市政府立法程序規定

      (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了規范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程序,提高政府立法效率和質量,市政府法制辦起草了《衡水市政府立法程序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討論研究,并提出建設性意見和建議。有關單位和人士可以在2018年8月17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傳真:2026055

      電子郵箱地址:faguike2011@126.com

      通訊地址: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法規科(衡水市育才南大街369號,郵編:05300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規范性文件反饋意見”字樣。

      附件:《衡水市政府立法程序規定(征求意見稿)》

                                           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8年8月2日                    

       

      衡水市政府立法程序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效率和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制定以及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解釋和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依法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允許地方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的立法原則;

      (二)堅持問題導向,突出地方立法特色,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門利益傾向,具有較強的實用性和操作性。

      (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和公眾參與、專家咨詢、充分協商、集體審議的程序;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的職權。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具體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并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其主要職責是:

      (一)預測編制并組織實施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二)負責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的審查修改、協調論證工作。

      (三)對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以及協調論證工作;

      (四)組織、指導清理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

      (五)承辦政府規章的立法解釋、備案和匯編等工作;

      (六)負責編輯出版政府規章正式版本和外文版本。

      (七)承辦與政府立法有關的其他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衡水高新區和濱湖新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政府立法的具體工作,并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做好其他有關工作。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辦法等。

      第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本市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統籌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點、兼顧一般和立、改、廢并重的原則,編制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于每年6月前向各縣(市、區)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衡水高新區、濱湖新區管委會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并向社會發布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建議項目的公告。

      第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衡水高新區、濱湖新區管委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下列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名稱;

      (二)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小組組成情況及起草工作進度安排;

      (五)擬出臺和報送市政府審查的時間;

      (六)立法依據和有關參考資料;

      (七)調研論證情況;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政府規章立法建議。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將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公眾征集到的政府規章立法建議,轉交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認為符合立項條件,可以立項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予以立項;對立法目的不明確、立法條件不充分及不屬于立法范圍的,不予立項。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報請立項的建議項目,進行全面立法預測和論證,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審查同意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年度工作計劃,在報請市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審查之前,應當認真聽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相關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五條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和范圍;

      (二)符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可行、合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超越立法權限、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重復上位法條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將出臺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未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解決的。

      第十七條  凡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項目,各有關部門必須嚴格執行,確保立法計劃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立法工作計劃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批準后,對立法工作計劃作適當調整。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范圍,經常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規定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承擔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綜合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也可以確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以及委托專家、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實行實際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專家學者相結合。

      第二十條  起草責任部門應當成立有部門主管負責人參加的專門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并組織實施。做到領導責任落實、起草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落實和完成時限落實。

      第二十一條 起草配合部門應當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與措施建議、相關資料等,并根據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二)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和聽證等活動;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第二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本市實踐經驗,吸收和借鑒外地立法成果,按照下列方式廣泛征求本單位、本系統及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一)以征求意見函、召開征求意見會等形式征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區、濱湖新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社會組織、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等形式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專業性較強的問題,需要對科學性、可行性進行研究的,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咨詢論證;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社會影響重大的,起草部門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三條  采取書面征求意見的,被征詢意見的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公章后回復。逾期不回復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予以說明。

      第二十四條  起草部門舉行立法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問題,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對聽證會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五條  起草部門應當吸收相關部門、地方的合理意見。與有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雙方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有不同意見的,起草部門在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如實說明。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并經起草部門的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組織起草以及委托專家、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請市人民政府領導審查。

      第二十八條  起草部門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及電子文本;

      (二)法律、法規依據對照表

      (三)起草說明,主要內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起草過程、會簽、協調情況、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的理由、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處理結果等;

      (四)征求意見有關材料,包括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的采納情況說明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的反饋;

      (五)舉行咨詢論證會、聽證會的,提交咨詢論證報告、聽證報告、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資料;

      (六)調研或考察報告和相關國內外立法資料;

      (七)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和領導集體審議意見;

      (八)其他相關材料。

      屬于修正或修訂項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第二十九條  論證報告或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的基本情況;

      (二)發言人的基本觀點和分歧意見;

      (三)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條  起草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送審稿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首次審議前四個月報送市人民政府;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確定的完成時限前三個月報送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時報送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理由。

      第三章  審查

      第三十一條  報送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直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查。

      第三十二條  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或者與其不相抵觸,設立的行政許可、收費、罰款、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是否與上位法和本省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相協調、相銜接,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違法增設其義務。

       (二)合理性。在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義務的同時,是否規定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三)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貫徹上級或者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決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四)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是否符合本市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五)規范性。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范,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程序性。有無按照規定征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有無采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有無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且未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未與相關部門、地方會簽或者對爭議較大的問題起草部門未與相關部門協商的;

       (四)主要制度存在嚴重缺陷,或重大問題協調不一致,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五)報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條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起草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配合。

      第三十五條  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初審、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發送與其相關的部門、單位、縣級人民政府、專家學者和管理相對人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有關部門、單位、縣級人民政府、專家學者和管理相對人接到草案征求意見稿后,應當認真研究、討論,按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屬于部門、縣級人民政府的,必須由主要負責人簽字同意加蓋公章后,按要求反饋。因故不能按時反饋意見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說明理由。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反饋書面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規定的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經人民政府批準,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進行立法聽證。舉行聽證會,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程序組織。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負責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不同意見的立法協調工作。

      立法協調工作應當從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發,堅持以法律、法規為依據,正確處理各種利益關系,客觀公正地解決立法矛盾,維護法制、政令的統一。

      市人民政府立法協調時,可以請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出面協調;必要時報請人民政府主管領導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爭議較大,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傾向性意見報請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同意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進行反復修改,并確定公布形式,撰寫審查報告。

       審查報告應當寫明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和爭議問題傾向性意見以及涉及管理相對人切身利益事項的依據。

       起草部門負責修改過程中的文稿印刷等項工作。

      第四十條  經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以及委托專家、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及審查報告,經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召集起草部門、爭議問題的相關部門和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有關人員進行研究后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報請市人民政府領導審查。

      第五章  審議和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領導審查同意,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主要負責人作草案的審查報告,起草部門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的通知要求參加或列席會議。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意見進行修改,報請市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公布施行。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表述市人民政府決定的意見,不得堅持自己已被否定或者其他有違市人民政府意圖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政府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四十六條  政府規章的公布與施行之間應當有時間間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于公布之日起30日內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以及《衡水日報》上全文刊登。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備案和解釋

      第四十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規章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二條  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及時向提出建議者予以反饋。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政府規章施行滿2年,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組織實施機關對有關政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工作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條  政府規章的正式版本和外文版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編輯出版。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8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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